逸仙实践哲学研习会第64期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日期:2023-03-24

2023年3月20日下午,中山大学实践哲学研究中心在中山大学南校园锡昌堂504会议室举办了第64期逸仙实践哲学研习会。本期研习会以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共120余位师生参加。

本次研习会由中山大学哲学系刘作副教授主讲,主题为“法权义务在何种意义上是伦理学义务?——对康德义务体系的讨论”。中山大学实践哲学研究中心主任徐长福教授担任本次研习会的主持人,暨南大学法学院讲师汤沛丰、中山大学哲学系博士后周小龙担任评论人。

在报告开始前,徐长福向与会师生表示欢迎,介绍了本次研习会的主讲人和评论人,回顾了“逸仙实践哲学研习会”设立的初衷及开展情况,展望了本学期中心拟举行的“逸仙实践哲学研习会”和“实践哲学讲堂”系列讲座的相关安排。

在对相关术语进行了厘定后,刘作从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中的一个命题——“法权义务是间接的伦理学义务”——出发,考察了法权义务在何种意义上是伦理学义务。这一考察可分为三个步骤。第一,解释何谓“伦理学义务”。伦理学义务根据实践理性的普遍立法而得出,是一种无条件的定言命令。第二,区分不同的伦理学义务,包括德性义务、法权义务以及其他可能的义务。第三,解释何谓法权义务与德性义务。按照康德的说法,德性义务是直接的伦理学义务,因为伦理学义务本质上是内在立法的义务。而法权义务是间接的伦理学义务,它是可以被外在强制的义务。问题在于,康德如何将“可被外在强制”的法权义务解释为一种“无条件的”义务呢?

刘作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了分析。第一,康德对伦理学的基本构想是什么?第二,伦理学义务需要参考什么样的人的特殊的本性?第三,伦理学义务为什么要区分法权义务?第四,间接的伦理学义务只是促进道德的手段吗?刘作总结指出,康德通过《道德形而上学奠基》确立了伦理学的基本原则(定言命令),结合实践人类学对人之特殊本性(根本恶和非社会的社会性)的考察,过渡到具体的伦理学义务体系(法权义务和德性义务),论证了法权义务并不是促进德性义务的某种手段,而是在康德的实践哲学中有其独立性,因为法权义务的基本原则是可以通过定言命令而推导出来的。但这种义务又可以受到外在强制,是一种可以被强制的义务,因而是一种“间接的伦理学义务”。

主持人徐长福指出,我们可以从翻译层面、文本层面与学理层面等三个层面对相关问题展开相关讨论,并指出我们要思考法律义务是否具有无条件性这一问题。

汤沛丰评论指出,康德接过了来自近代自然法学派的接力棒,将自然法思想包含在自己的体系之中,再由后来的费希特、黑格尔完成了继承和超越。他提出,问题在于,容许外在强制的立法还是纯粹实践理性的立法?在康德看来,纯粹实践理性的立法必然使义务成为动机,但法权立法却似乎不对此作要求。因此,这个问题有待进一步讨论。其次,所谓“非社会的社会性”或许可以理解为康德用德国人的体系方法兼容霍布斯、普芬道夫、托马修斯、沃尔夫等人的自然法传统而得出的一个概念。最后,康德明确区分了法权和德性,后者是定言命令的直接运用,但前者是如何运用定言命令的呢?不少康德学者甚至不同意法权法则是一种定言命令,因此这一点是需要进一步加以证明的。或许沃尔夫冈·凯尔斯汀的观点有所帮助,他提出,法权法则本身就是定言命令。人可能会伤害他人,他人同样可能伤害任何人,而纯粹实践理性之所以立法规定“不许伤害他人”,不只是为了通过外在的强制来规避犯罪,更是为了“唤醒”行为人的义务观念,“唤醒”定言命令,这条定言命令就是“不得伤害他人”。

周小龙在评论中提出了五个问题。其一,刘作在报告开始提到某些学者确信存在第三种伦理学义务,而本文只聚集于两种义务(法权义务和德性义务),这样的过渡并不容易使人理解。其二,《道德形而上学奠基》确实规定了定言命令作为道德法则的最高原则,但是在《道德形而上学》中,康德并没有论证法权义务可以从定言命令中推导出来,刘作的报告也没有证明这个最关键的问题。而且定言命令作为道德的最高原则只是对人而言,神就不需要定言命令,所以,道德真正的最高原则难道不是自由或自律?其三,考察伦理学义务所基于的人的特殊本性为什么是根本恶和非社会的社会性?康德提出抽象的道德法则只有结合实践人类学的经验考察才能获得具体的伦理学内容,但既然是经验的内容,为什么不是最直接的人的感性需求?为什么是所谓的“实践人类学”而不是康德详细阐述过的“实用人类学”?其四,将伦理学义务在德性义务之外区分出法权义务,报告给出的理由分别是划界和人的外在共存。周小龙认为,报告人并没有给出这两个理由的关系。此外,外在共存并不是一个充分条件,因为德性义务也会考虑到人的外在共存,道德和德性也涉及人际关系。其五,报告最后只是从反面说明法权义务不是德性义务的手段,但无法从根本上正面回答“法权义务在何种意义上是伦理学的义务?”这一问题。

两位评论人发言结束后,刘作作了简要回应。首先,他同意可以从自然法传统来理解康德的法哲学和道德哲学,但康德的独创就在于把自然法传统融入于他的实践哲学体系之内。其次,他所强调的作为德性的最高法则的定言命令,当然是对人而言的,这种命令与假言命令相反,是无条件的、普遍的。而单个行动不可能成为普遍法则,只有上升到定言命令,才能变成普遍的。再次,道德法则和定言命令之间的区别在本文中并没有涉及,因为本报告的主题不需要处理这个问题。继次,实践人类学的确是指人类学的经验内容,但康德的考察是非常技术性的,他一方面将人与其他理性存在者的特殊本性相比较,另一方面将人与人之间的特殊本性相比较,从而论证出了根本恶和非社会的社会性两种人的特殊的本性。最后,法权义务是一种“可以”被外在强制的义务,这是基于人的实践活动的特点,康德必须要从伦理学义务中区分出“可以被外在强制的”法权义务。理解法权义务从何种意义属于伦理学义务,重点在于“可以被外在强制”这个表述,它固然是一种伦理学义务,我可以主动去做,但如果我不去做的话,它也可以被外在强制,从而我就被法律要求去做。这也正是法权义务的特殊之处,所以,“可以被强制”与“义务”是不冲突的。

在讨论环节,中山大学哲学系张洪义博士后、王兴赛副研究员以及线上学友就报告相关内容与刘作进行了交流。

  徐长福对刘作、汤沛丰和周小龙表示感谢,同时感谢与会学友对本次研习会的关注和支持,最后宣布本次研习会圆满结束。